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9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聖文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李連雲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以114年度司促字第13662號對被告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見司促卷第3頁),依上開規定,原告以一訴請求起訴前1日即114年5月15日(見司促卷第3頁本院收發章日期)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37,23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178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6,6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