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38號
原 告 樺文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智文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被 告 黃叔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定。次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高於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