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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8號
原      告  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舜彥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被      告  施義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34,65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120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總統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7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60,000元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本金760,000元,加計自112年1月20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1月6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算詳如附表所示,合計為834,650元(計算式:760,000+74,650=834,6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利息
760,000元
112年1月20日
114年1月6日
(1+353/366)
5%
74,650元
本金
760,000元

760,000元
合計
834,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