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1號
原 告 黃慧萍即尚紘蔬果農產行
被 告 大豐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名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3萬140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萬271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繳裁判費584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附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