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32號
原 告 何虹邑
紀虹伶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29,53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原告以一訴請求起訴前1日即114年7月10日(見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發章日期)止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58,037元(計算式參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