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3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施世宏
被 告 許家言即許家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家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新臺幣(下同)344萬69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93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依據前揭說明,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6月2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46萬8756元(計算式詳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2099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4萬15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