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41號
原 告 晨邑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軒
被 告 蔡篤興即和成機件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6952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未據繳納裁判,又依訴之聲明所載,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92,96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至起訴一日前之利息部分,即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94,55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8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7,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