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7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林聖文
被 告 泰宣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蘇宏展
被 告 蘇良峻
一、上列當事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另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8萬33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⑴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金15萬6661元部分,應合併計算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114年6月19日止之利息1820元〔計算式:15萬6661元×2.905%×(146/365)=18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4年6月20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7月15日止之利息436元〔計算式:15萬6661元×3.905%×(26/365)=4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自114年1月25日起至114年6月19日止之違約金182元〔計算式:15萬6661元×0.2905%×(146/365)=1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4年6月20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7月15日止之違約金44元〔計算式:15萬6661元×0.3905%×(26/365)=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金62萬6668元部分,應合併計算自114年1月25日起至114年6月19日止之利息7282元〔計算式:62萬6668元×2.905%×(146/365)=72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4年6月20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7月15日止之利息1743元〔計算式:62萬6668元×3.905%×(26/365)=17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自114年1月25日起至114年6月19日止之違約金728元〔計算式:62萬6668元×0.2905%×(146/365)=7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4年6月20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7月15日止之違約金174元〔計算式:62萬6668元×0.3905%×(26/365)=1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9萬5738元(計算式:15萬6661元+1820元+436元+182元+44元+62萬6668元+7282元+1743元+728元+174元=79萬57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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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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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4年1月25日起至114年6月19日止,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按年利率0.2905%,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4年6月20日起至114年7月25日止,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按年利率0.3905%;自114年7月26日清償日止,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按年利率0.781%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4年1月25日起至114年6月19日止,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按年利率0.2905%,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4年6月20日起至114年7月25日止,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按年利率0.3905%;自114年7月26日清償日止,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按年利率0.781%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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