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8號
原 告 陳銘祥
祥源企業社即王雅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老大有限公司、廖志賢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對被告各別請求,核屬法律關係種類相同之普通共同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分別調查訴之要件,各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徵收裁判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是以各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所示,應徵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等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附表
(以下空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