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84號
原 告 張家程
訴訟代理人 張子特律師
被 告 酒肆狂品牌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姵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04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訴訟標價額應以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7月17日止之利息,經核定後為305萬2,910元(計算式詳參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3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