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0號
原 告 張瑞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撤銷贈與之訴,足使原有效之贈與契約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撤銷贈與契約之形成權,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然原告未於訴狀載明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實際交易價格為何,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系爭土地交易現值,或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供本院作為核定之依據,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