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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13號
原      告  龍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忠裕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被      告  連大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34,000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82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於事實及理由所載請求依據,可知原告係以一訴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廠牌BENZ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返還原告,倘系爭車輛遺失無法返還應賠償新臺幣(下同)734,000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聲明請求返還系爭車輛或賠償734,000元,核係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應以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價額扣除已給付66,000元,未給付之價額為734,000元,是系爭車輛價額及應賠償金額相同。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34,00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9,82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