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2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林純如
被 告 黄寶億即從生商行即承洸商行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曾聲請對被告黄寶億即從生商行即承洸商行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2600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起訴前之利息,則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6萬7,1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依上揭說明,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4年5月6日之利息及違約金,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8萬9,377元(計算式:本金86萬7,100元+起訴前利息及違約金2萬2,277元=88萬9,377元,利息及違約金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7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萬1,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借款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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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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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