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52號
原 告 富豪聯合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權錦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傅仁興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4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