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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7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均銘  
被      告  盛基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呂珮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8萬4,41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7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8萬1,93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除債權本金18萬1,937元外,尚應加計該債權於起訴前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一所示),其價額合計為18萬4,419元(計算式:181937+2293+189=184419),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浩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附表一:(以下單位為新臺幣/元)
債權額18萬1,937元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該期間之利息(元以下4捨5入)
114年2月19日起至114年7月28日止
百分之2.875
2,293元

債權額18萬1,937元
違約金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該期間之違約金(元以下4捨5入)
114年3月19日起至114年7月28日止
百分之0.2875
1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