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8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林首旗
被 告 許桀華即許枝萬之繼承人
許婷婷即許枝萬之繼承人
許衾華即許枝萬之繼承人
許羅金足即許枝萬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2萬3,79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1,79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違約金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同法第519條參照。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14年6月13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及訴外人許螢榛即許淑春(下稱許螢榛)核發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6480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起訴請求「如對許螢榛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91萬2,518元,及自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46%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所示之92萬3,7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29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萬1,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一:(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