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25號
原 告 吳聖凱
代 理 人 張麗琴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應繳裁判費,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再「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原告提起本訴,起訴狀未據記載被告事務所或營業所、被告法定代理人及其住所,且未繳裁判費,起訴程式尚有欠缺。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起訴前所生部分已可確定者,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1萬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8月12日止,可確定之利息為7萬4191元(詳附表),加計本金111萬9000元,合計119萬3191元(計算式:111萬9000元+7萬4191元=119萬3191元)。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9萬3191元,應徵收第1審裁判費1萬554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前開程式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如以書狀補正應另提繕本1份)。
四、請原告釋明本院有管轄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