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3號
原 告 晨室空間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晨
被 告 沁爍國際有限公司即俊祥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思妤即林奷楹
被 告 林芷慧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49年台上字第175號判決參照)。是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於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沁爍國際有限公司對被告林芷慧有包含「加盟金」、「品牌維護費/營運輔導費/權利金」、「系統費」、「貨款」等項目在內之新臺幣(下同)358萬96元債權存在。依上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8萬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3,5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