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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35號
原      告  廖月香  


被      告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972萬4,493元。
原告應自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萬5,341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要之程式;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之13、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4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除債權本金940萬元外,尚應加計該債權於起訴前(按起訴前一日為114年8月12日)所生之利息32萬4,493元(如附表所示),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972萬4,493元(計算式:0000000+324493=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5,3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自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浩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附表一:(以下單位為新臺幣/元)
債權額940萬元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該期間之利息(元以下4捨5入)
114年4月9日起至114年8月12日止
百分之10
324,49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