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65號
原 告 林佳瑩
訴訟代理人 張道周律師
被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4,392元,及其中50萬4,392元自民國114年5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應併算其價額,則原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1萬12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