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8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林青志
上列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773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7萬94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4%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將上開本金277萬949元及起訴前1日即114年6月25日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10萬7139元(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併算核計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7萬8088元【計算式:277萬949元+10萬7139元=287萬8088元】,應繳裁判費3萬5196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萬46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雷鈞崴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