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10號
原 告 松之助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廖松旺
被 告 廖松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00號、20-13號、20-15號、20-17號、20-19號、20-21號、20-23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50.1%、49.9%,並聲明請求系爭房屋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兩造各分配取得起訴狀原證1附圖所示部分,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因系爭房屋分割後所受之利益為據。又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且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00號、20-13號、20-17號、20-19號、20-21號、20-23號房屋部分,均查無稅籍登記資料,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民國114年9月1日中市稅文分字第1142324045號函在卷可稽。而依原告所陳報兩造當時用以購買系爭房屋之名義人即松之松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度之財產目錄清冊,可知系爭房屋於114年度之價值共計為新臺幣(下同)562萬4,999元,此亦有松之松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目錄在卷可憑,是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市價應得以上開價值作為參考依據,復依原告主張其應有部分比例為50.1%,據此核算,原告因系爭房屋分割後得受之利益應為281萬8,124元【計算式:562萬4,999元×50.1%=281萬8,1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1萬8,1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4,4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詩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