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22號
原 告 康瀞云
被 告 葉沁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已支付新臺幣(下同)997萬6,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2項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向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履約保證專戶(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戶名:第一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履保專戶帳戶:00000-000000000號)內之551萬5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3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因此所衍生之全部稅捐及相關費用共1558萬1,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各聲明之價額應予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07萬3,28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萬4,0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