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1號
原 告 朱偉君
被 告 黃政熊
陳銘諸
陳銘晊
劉景隆
張碧華
曾淑貞
林黃麗珠
林燦生
邱憲道
張祐銘
張淞傑
何威廷
邱薏庭
黃慧卉
戴良穎
林郁菁
林美鈴
陳嗣元
何炳梓
徐源隆
徐原郎
吳蘭茜
張美玲
林芳潤
蕭真
陳郁棻
謝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徵收裁判費用。據此,前揭起訴之方式及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合稱系爭土地),原告主張原物分割,故原告於本件訴訟之利益即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持有系爭土地之現值新臺幣(下同)472,500元【計算式:民國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18,900元/㎡×系爭土地面積(1,924㎡+331㎡+306㎡)×權利範圍為2561分之25=472,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