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12號
原 告 聖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涵涵
送達代收人 吳文城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精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本院民國114年度司促字第19982號),惟被告精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提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記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558,02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3,152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2,652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