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2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李宗益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鈞健、林宥昇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095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本件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26,657元,及其中243,071元自民國106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已可得特定部分應併算之,是加計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280,597元(元以下4捨5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7,254元(計算式:726,65元+280,597元=1,007,254元),應繳裁判費13,31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2,817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