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3號
原 告 鼎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寓凱
上列原告曾聲請對被告千辰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576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萬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用500元後,尚應補繳6,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峻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