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04號
原 告 張郁若
被 告 崑霖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乙帆
被 告 崧霖園藝景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名谷
被 告 廖顯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亦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另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457號刑事判決無罪後,本院刑事庭依原告之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之民事庭,揆諸前揭規定,應繳納訴訟費用。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一、被告崧霖園藝景觀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0年1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崑霖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二、被告崑霖實業有限公司為上開回復登記後,應將系爭土地於96年1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廖顯波所有。三、被告廖顯波為上開回復登記後,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593移轉登記予原告。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業經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評估其價值為新臺幣(下同)90,023,380元,及上開先位聲明第1、2、3項,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以前揭評估價值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1,347,738元元(計算式:00000000元×4593/10000=00000000.43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乃與備位聲請請求金額相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347,73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4,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