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8號
原 告 朱偉君
訴訟代理人 王永成
被 告 楊郭素娥
訴訟代理人 余紫菱
被 告 陳正國
陳政佑
許祥俊
許祥平
林美鈴
劉秀卿
被 告 徐源隆
訴訟代理人 徐嘉偉
被 告 徐原郎
訴訟代理人 徐嘉偉
被 告 吳蘭茜
張美玲
李春生
劉姵珊
何炳梓
被 告 林連禎
訴訟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依該土地公告現值,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53,492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20,477元/㎡×面積4051㎡×原告權利範圍1386/16300=7,053,4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8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