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91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志鈞
被 告 李易璋律師即許聖恩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李易璋律師即許聖恩之遺產管理人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301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而視為起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本金新臺幣(下同)413萬5,000元,加計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起訴日之前一日即114年8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47萬6,715元(計算式:413萬5,000×(263/365)×16%=47萬6,7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461萬1,715元(計算式:413萬5,000+47萬6,715=461萬1,715),應徵第一審裁判5萬5,55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5萬5,0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馥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峻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