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98號
原 告 台灣特斯拉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David Jon Feinstein
訴訟代理人 周宛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登喬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3613元,逾期未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8萬157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613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駁回起訴。另原告並應提出原告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暨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相關登記資料。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