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0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聖文
被 告 劉靜宜
上列原告曾聲請對被告劉靜宜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142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60,118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9.86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76,62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繳裁判費10,34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9,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附表(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