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10號
原 告 欣群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超群
被 告 臺中市豐原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洪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後之孳息,不併算其價額,至起訴前之孳息,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24萬860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9月24日止之利息為50萬1600元【計算式:624萬8604元×5%×(1+221/365)=50萬16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75萬204元(計算式:624萬8604元+50萬1600元=675萬2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5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