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28號
原 告 蘇芃睿
送達址: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
被 告 眾揚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名諦即黃名志
被 告 蔡佳玲
上列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3765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眾揚鞋業有限公司(下稱眾揚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本息。二、被告黃名諦應給付原告600萬元本息。三、被告蔡佳玲應給付原告600萬元本息。四、聲明第一項如被告眾揚公司為給付,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聲明第二、三項如被告為給付,被告眾揚公司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足認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核屬上揭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訴訟標的應以價高者定之,因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800萬元,應繳裁判費18萬89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8萬8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