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5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被 告 佑揚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鑫源
被 告 吳孟勤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14萬5468元,及如附表一所示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其中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應併算其價額,則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7萬87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406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4萬99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雷鈞崴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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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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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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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