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6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呂承謚
被 告 蔡正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7794元,及其中5萬7017元自民國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其中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應併算其價額,則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萬90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雷鈞崴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