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68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被 告 陳忠兼陳水連、陳王秀鳳之繼承人
陳福順即陳水連之繼承人
陳綉琴即陳水連之繼承人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及自民國97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3%計算之利息,及自97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760,172元、違約金618,133元),其中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應併算其價額,則原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64萬3,11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萬62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5萬1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