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9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温沛晴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被告劉欣玫、劉育旃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
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
二、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自繼承被繼承人劉旻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3,037元及其中9萬9,742元自民國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其中原告請求起訴後之孳息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原告請求自114年7月2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9月4日之利息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訟標的 金額為10萬5,701元【計算式:103,037+(99,742×65/365×15%=2,664,小數點以下4捨5入)=105,70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3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3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