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98號
原 告 陳佩珊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存款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有下列起訴不合法之情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間請求確認存款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及債權人所提起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對債務人李宛靜有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債權存在,故就李宛靜對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在上開範圍內予以扣押,經本院執行處114年度司執字第136424號執行命令受理在案。是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即為其主張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又至原告起訴前債權所生之利息部分,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則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本金及計至原告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10月6日止之利息,合計為52,96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2,9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原告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詎原告在起訴狀被告當事人欄位未表明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致法院無法為送達,請提出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