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1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曾譯賢
被 告 賴朝覲即覲陽企業社
呂宗翰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於起訴時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法理由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230,464元,及自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32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已可得特定部分應併算其價額,是加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0月8日之利息及違約金57,53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287,9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6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附表(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