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1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曾譯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榮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邱緯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故起訴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0月8日)之利息、違約金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2萬9,10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8,12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附表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