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1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曾譯賢
被 告 謝承佑即虎佑工程行
賴朝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22萬60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前」利息及違約金應併算其價額,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428萬3554元(詳附表),應徵第1審裁判費5萬16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