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增泰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羅瑞琴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4,533,12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07,45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另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增泰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增泰公司)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原證二略圖所示904地號②、906地號③、933地號④、1040地號①②③、1041地號①②、1103地號①之砂石廠、水池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羅瑞琴應將坐落於臺中市石岡區崁子下段1040、1041、1056、1102、1103、1105、1108、111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原證二略圖所示1040地號④⑤、1041地號③④、1056地號、1102地號①、1103地號②、1106地號①②、1108地號①②、1110地號①之砂石廠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增泰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8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按月給付原告3,142元。㈣被告羅瑞琴應給付原告4,09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按月給付原告2,049元。依上揭說明,訴之聲明第㈠、㈡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占用之系爭土地交易現值,即第㈠、㈡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上開土地相同地段、相近地號、公告現值相同之1165-2地號土地於113年9月11日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9,230元,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自陳被告占用上開土地面積合計17,824.51平方公尺(詳如附表),故上開遭被告占用土地之交易價額核定164,520,227元(計算式:9,230×17,824.51≒164,520,22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訴之聲明第㈢、㈣項部分,因本件原告於114年1月16日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就附帶請求起訴前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起訴(即本院起訴日114年1月16日)後方發生之遲延利息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2,893元【計算式:6,284+3,142÷31×15+4,098+2,049÷31×15≒12,893】。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4,533,120元【計算式:83,518,560+12,893=164,533,12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07,4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臺中市石岡區崁子下段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