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90號
原 告 吳秋月
被 告 黃耀全
英豪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民陽
被 告 吳和平
遠晟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民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黃耀全、英豪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吳和平、遠晟物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核定為60萬元(計算式:30萬元+30萬元=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