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3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被 告 楊慧櫻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楊慧櫻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楊慧櫻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42,742元自114年7月11日起至114年8月11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8月12日起至115年5月11日止,按年息7.2%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114年司促字2638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2,949元(計算式:742,742元+詳如附表計算至起訴即聲請支付命令前一日即114年9月23日之利息10,207元=752,949元),應繳裁判費10,0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58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1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