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4號
原 告 昌鉅工程行即陳家興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廣隆欣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訴狀聲明第1項記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1,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