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72號
原 告 黃金稻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騰崇
上列原告曾聲請對被告城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505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6,58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86,5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7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7,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