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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莊淑惠  
被      告  乙禾木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誠  
被      告  曾佳容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前已可確定之孳息及違約金,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萬7,844元,及其中100萬元分別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至114年1月2日止、自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5%、4.15%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62萬7,844元分別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至114年1月2日止、自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5%、4.45%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依據前揭說明,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19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詳如附表所示,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4萬1,3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尚積欠本金
請求項目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100萬元
利息
100萬元

113年10月30日
114年1月2日
(65/365)
3.15%
5,609.59元
利息
114年1月3日
114年1月19日
(17/365)
4.15%
1,932.88元
違約金
113年12月1日
114年1月2日
(33/365)
0.315%
284.79元
違約金
114年1月3日
114年1月19日
(17/365)
0.415%
193.29元
小計
8,020.55元
2
627,844元
利息
62萬7,844元

113年10月30日
114年1月2日
(65/365)
3.45%
3,857.37元
利息
114年1月3日
114年1月19日
(17/365)
4.45%
1,301.27元
違約金
113年12月1日
114年1月2日
(33/365)
0.345%
195.84元
違約金
114年1月3日
114年1月19日
(17/365)
0.445%
130.13元
小計
5,484.61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164萬1,3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