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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80號
原      告  李芝蓉  


被      告  金展精密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棟財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財務報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文件供原告或原告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抄錄之方式(如為電磁記錄,並得複製檔案)查閱。」,經核原告上開請求,非基於身分上或親屬關係之權利,而具有財產上之利益,屬財產權訴訟;復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於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難以金錢量化估算,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請求閱覽期間
1
被告公司章程
自110年4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
2
被告公司歷屆股東會議事錄
同上
3
被告公司股東名簿
同上
4
被告公司公司債存根簿
同上
5
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線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暨報表必要之附註及經會計師查核之報告)
同上
6
帳冊明細資料(包含普通時序帳、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簿、日記帳、現金簿)
同上
7
會計憑證:帳冊傳票(包含但不限於收入、支出、轉帳傳票)、費用憑證(包含但不限於傳票、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及使用情況等)、外部憑證(包含但不限於發票、收據及其他記帳憑證等成本損費憑證)
同上
8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