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9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被 告 林佩瑩
上列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林佩瑩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5194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9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而視為起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包含原告請求之起訴前所生利息,其價額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508,1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6,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馥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附表: